《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10-27條)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十條 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拔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也不得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
第十一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對于在立案審查中因涉嫌違犯黨紀被免職的黨員,審查后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應當按照其原任職務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三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四條 黨員干部受到黨紀處分,需要同時進行組織處理的,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十五條 對于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六條 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ㄒ唬┲鲃咏淮救藨斒艿近h紀處分的問題;
?。ǘ┰诮M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
?。ㄈz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
?。ㄋ模┲鲃油旎負p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ㄎ澹┲鲃由辖换蛘咄速r違紀所得;
?。h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形。
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
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ㄒ唬娖?、唆使他人違紀;
?。ǘ┚懿簧辖换蛘咄速r違紀所得;
?。ㄈ┻`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
?。ㄋ模┻`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ㄎ澹h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第二十一條 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
第二十二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